世界周刊2009年12月13日李亞倫律師手記 -
1982年前非法移民 合法有生機

李亞倫律師、李翼民、瑪麗莎帕克特共同撰寫 /羅伯特帕爾律師校訂

一些有資格、但因為前移民局聲稱政府不知道他們非法在美而駁回申請的、1986年移民改革和控制法(IRCA)合法化(大赦)的非法移民,現在終於有了補救辦法。

兩個條件 缺一不可

為了要獲得這個機會,申請人需在1月31日截止日前申請。根據這個法案,合法化的兩個基本條件是要在1982年1月1日前入境美國,並自那一天起成為非法移民。對前移民局而言,從那一天起「政府必須早已知道」他們的非法身分。許多當事人符合第一項條件,但要前移民局相信符合第二項條件則有困難。

其中令人心痛的一個類別的當事人聲稱,他們的非法身分「政府早已知道(Known to the Government)」,只是表面上具合法身分。大多數非移民者,除外交人員(A簽證)和國際組織機構如世界銀行或聯合國(G簽證)的成員外,每季和每年都須遞交一份他們的地址報告,如果搬家要在10天內通知政府新地址。

許多人聲稱,因為他們沒有照規定做,所以是非法移民,且他們非法居留的身分,推定前移民局早已知道。沒有再去上課的學生,他們的學校官員沒有按規定通報政府,又屬另一種類別。

他們爭辯說因為學校官員是前移民局在校內的耳目,學校官員有責任報告他們沒去上學。因此,他們違反學生身分推定政府早已知道。非移民簽證的H和L工作人員離開工作單位,其雇主應該把他們違規之事報告前移民局。他們聲稱,假設他們的雇主遵循法律,他們違反身分之事政府將早就知道。

其他類別團體辯稱,他們在1982年1月1日當日和之後的合法身分是由欺詐或過失的方式取得,包括重新恢復非移民身分、轉換成非移民身分、調整身分、或給予其他移民福利,被解釋為中止非法居留身分等。

數案推翻舊解釋

前移民局原先拒絕推定性的解釋,爭辯「政府早已知道」只指「移民局已知道」。

1988年華盛頓特區的區域法院在Ayuda v. Meese案(687 F. Supp 150『DDC 1988』)中裁定「政府早已知道」應該更廣泛地解釋為,有文件存於「一個或多個政府的機構內,若把文件當一個整體來看時,將證明這位非移民外籍人士在美國的身分是非法的。」

在IAP v. INS ,717F. Supp. 1444(W.D. Wash.1989)案中,法院裁定反駁的推定是存在的,譬如沒有遞交地址報告或拿學生簽證但輟學,此違反身分之事已向移民局報備了。

申請人必須有初步證據,表明他們已經違反了簽證身分的條款,一旦提出這些證據,前移民局就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隨著時間的推移,他們的非法身分並不存在,或政府不知道他們的身分是非法的。

然而,在Matter of H案,20 I&N Dec12 693(AD 1993),副處長無視IAP案(國際檢察官聯合會)的判決,裁定沒有地址報告或學校發出的通知,「在缺乏文件的情況下,要把責任歸罪於政府說政府早已知道是不合理的」。

這位副處長的理由是,缺乏這樣的文件,不一定意味著就有非法身分,也可能代表外籍人士已經離開這個國家。

他總結說,由於這種模稜兩可的可能性,非法身分「政府不可能知道」,因為政府的檔案內缺少了具強制性的年度和季度登記報告。

1999年3月3日IAP案的區域法院在連續的集體訴訟案中發出了一條法令,有力地推翻了Mater of H案的原判。

1999年的法令要求所有懸而未決,涉及「政府早已知道」類別(包括違反學生身分的學生和沒有遞交地址報告的外籍人士)的合法化申請案,將依1989年IP v. INS的判決書裁決。1999年的判令確認,具有反駁的推定性,即違反身分之事已經向政府提出報告。1999年的判令沒有生效,因為前移民局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2002年第九巡迴法庭維持1999年的原判,確認反駁推定性,並將案件退回區域法院作進一步的審訊。

新協議改移民局舉證

然而,一直到2008年9月才有最後的和解協議(settlement)。那時,西北移民權利計畫(Northwest Immigrant Rights Project, NWIRP)已取代了原先的移民援助計畫(Immigrant Assistance Project, IAP),成為這個案件的主要原告,這個案件被稱為西北移民權利計畫對抗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NWIRP v. USCIS)。

根據這個和解協議的條款,如果一個人建立了他未能在1982年1月1日之前遞交必要的地址報告,那麼這個證明的責任則轉到移民局身上,由其證明這個人已遞交了必要的地址報告。

如果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無法提出這樣的地址報告,結論就必須是這個人在美的非法身分「政府早已知道」。

同樣的,如果申請人證明他是已輟學的學生或未經移民局的許可轉學,那麼證明的責任將轉到移民局身上來證明校方沒有通知移民局這個違反身分的事實。如果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無法達到舉證責任,那麼結論就必須是申請人是非法的,且「政府早已知道」。

申請被拒者 可重新開案

目前,在合法化申請期間內(1987年5月5日至1988年5月4日),沒有遞交申請的這類人士,可以在2009年2月1日和2010年1月31日之間隨時遞交申請合法化。

在合法化申請期間內已遞交合法化申請的這類人士,因「政府早已知道」為由被拒的人可以遞交一份議案,要求把他們合法化申請案重新打開,並根據上文所述的推定重新裁決。

符合「這類人士「的資格,當事人必須在1982年1月1日之前以非移民身分入境美國,並且:

甲)自1987年5月5日到1988年5月4日之間,企圖以移民和國籍法案(INA)的245A條款遞交一份完整的合法化申請,並繳付申請費給一位移民局官員或移民局代理機構,包括合格的指定機構(QDE),但遞交的申請案遭到拒絕﹔或

乙)自1987年5月5日到1988年5月4日之間,試圖向一位移民局官員或移民局代理機構,包括合格的指定機構(QDE),以移民和國籍法案(INA)的245A條款申請合法化,但被勸告說,他們不具合法化的資格,或拒絕他們合法化的申請表,因為那個忠告,或無法獲得所需的申請表格,這些是他們沒有遞交或及時完成書面申請的重要原因﹔或

丙)向一位移民局官員或移民局代理機構,包括一個合格的指定機構(QDE),以移民和國籍法案(INA)的245A條款遞交合法化申請並繳付申請費,且其申請(一)尚未有最終裁決或他們的臨時居民身分,已經被建議中止,或(二)移民局前身或移民局相信申請人未能符合「政府早已知道」的條件,或要求證明申請人的非法居留具連續性,因而案件被拒或其臨時居民身分已被中止。

此外,這類人士必須屬於下面類別中的一類:

(1)在1982年1月1日前違反非移民身分條款的人,因為在一個或許多政府機構的檔案中存有文件或缺乏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在1981年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沒有季度或年度地址報告)的紀錄,這些文件把它們當一個整體來看,證明申請人在1982年1月1日之前是非法身分,且「政府早已知道」。

(2)在1982年1月1日前違反非移民身分條款的人,這些人在移民局、國安局相關期間內(包括學校和雇主對其違反身分的報告)的紀錄不在外籍人士的A號碼檔案中,且無法符合8 C.F.R.第245a.1(d)和245a.2(d)條款的規定。

(3)在1982年1月1日當日或之後,當事人表面上有效的「合法身分」是以欺詐或過失的手段獲得,不管這個「合法身分」是否因為下列情況而造成﹕

(一)恢復到非移民身分﹔

(二)根据INA第248條款轉換非移民身分﹔

(三)根据INA第245條款調整身分﹔或

(四)給予其他一些移民福利被視為中斷非法居留的連續性,或連續符合INA第245A條款的條件。

和解協議 鮮有人知

雖然這個大赦對許多屬於這種類別的人有很好的機會,且移民局有義務宣傳這個和解協議,但似乎很少人了解這個情形,因為有關這個案件的消息沒有得到廣泛的宣傳。有關此案的消息可在移民局的網站和Gibbs Houston Pauw律師事務所的網站獲得。

此外,移民局對這類人士中的一些人發出通知表示,根據這個和解協議他們可能有資格合法化。但是,該通知顯然不適當的說,被前移民局或合格指定機構(QDE)(在乙節提及)在「前門櫃檯趕走」的人不包括在內。

這些申請人沒有紀錄,根据NWIRP的和解協議,移民局沒有義務去與這些人聯繫。

還有1980年代遞交申請者,大部分人的聯絡地址已不再有效,就算郵件有轉地址的記錄,可能在很久以前就失效了。不過,這是可想而知的,因為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反對「政府早已知道」的這類人士案件,聲稱政府推定性已使用20年,這個和解協議是被迫的。

希望大家對NWIRP和解協議案能給予更多的注意力,因為仍然有成千上萬的當事人可以在2010年1月31日截止日前受惠。雖然前景不太樂觀,移民服務局在鑒於對此和解協議缺乏宣傳的情況下,應該考慮延長截止日期。

本文作者有25年以上的移民法經驗﹐律師事務所設在紐約市。於1977年在克利夫蘭-馬歇爾法學院得到最佳法律寫作的 Sidney A. Levine獎,並在許多族裔報紙投稿刊登移民專欄﹐如世界日報﹐星島日報﹐巴基斯坦之聲﹐Muhasha 和 OCS日文報。他曾在民事法庭以移民專家的身份出庭作證﹐並在1985年因保護人權受到臺灣政府的表揚。他的文章" 布希總統臨時工人計畫與相關待審立法之分析“是著名移民刊物出版社-Interpreter Releases在美國移民律師協會2004年年會上的頭條文章﹐還有他以從未被任何法庭裁決過的法律問題在第二巡迴上訴法庭以”首地國際公司對抗移民局”勝訴﹐並成功地挑戰移民局40多年來根據模糊的標準撤銷已經批准的移民簽證申請的政策。可惜﹐由於執政黨在2004年的情報改革法案特別針對首地國際公司案件﹐使它作為先例的價值為期不久。

李翼民曾在李亞倫律師事務所當暑期實習生,現在是喬治華盛頓大學四年級的學生。

瑪麗莎帕克特是李亞倫律師事務所的實習生,也是福坦莫大學(Fordham University)法學院二年級的學生。

羅伯特帕爾律師是西雅圖Gibbs Houston Pauw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西雅圖西北移民權利計劃的創始成員之一,本文談及的IAP v. INS案和 NWIRP和解協議的首席律師。

此文章2009年李亞倫律師事務所版權所有

 

以上提供資料乃屬一般性質,可能不適用於個案實情或情況,此資料不該解釋為法律建議,亦不屬李亞倫律師事務所職務,也無因此建立律師與客戶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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