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保護法新規則的利弊

-- 李亞倫律師

新規則對過去的決定做了更改,承認調整身分或移民簽證的申請沒有必要限制在2002年8月6日前遞交,其子女才可獲得兒童保護法的福利。

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過去決定,已在2002年8月6日(兒童保護法制定日期)之前獲簽證申請批准的外籍受益人,若在此日期前超齡,只有當受益人已於2002年8月6日當天或之前遞交永久居民的申請(調整身分或移民簽證),且在2002年8月6日前該申請未獲最後判決(final determination)的條件下,才可受到兒童保護法的保護。

最近,移民局對之前兒童保護法(CSPA)的解釋有所修改,新的規則在三個公告中公布:國內管理部代理副主任Donald Neufeld的「辦事處主管備忘錄──AFM最新消息:第21.2章(e)2002年兒童保護法(CSPA) (AD07-04)」、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2008年5月6日更新的「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公布兒童保護法修正規則」,及2008年5月6日「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公布兒童保護法應用修正規則」的內容概要說明書。

這個新規則對過去的決定做了更改,承認調整身分或移民簽證的申請,沒有必要限制必須在2002年8月6日前遞交,其子女才可獲得兒童保護法的福利。若這位子女符合美國公民直系親屬(immediate relative)的條件,且其直系親屬類別的申請案已在子女小於21歲前遞交,只要此申請案在2002年8月6日前沒有最後判決,將被視為受兒童保護法(CSPA)保護的子女。

子女是否具有優先類別受益人的資格,現在的規定是:他或她在排期排到時小於21歲,且在簽證排到一年內遞交調整身分或移民簽證的申請,只要他或她的案件在2002年8月6日前沒有「最後判決」,可以獲得兒童保護法的福利。

補救此規則的辦法包括:1.申請重新開案,並不需要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的當地辦公室繳交申請費,這個補救方式適用於已在2002年8月6日當天或之後遞交的I-485調整身分,但只因申請人不符合子女定義條件而被拒絕的案件;2.以前從未申請過I-485調整身分,可以現在遞件,但要符合直系親屬的資格,或其優先類別受益人的排期在2001年8月7日當日或之後排到。他們雖沒有在申請批准一年內遞交調整身分的申請,但其他條件都符合兒童保護法的保護。

最後判決 未做定義

新的規則是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對移民上訴局(BIA)2007年Avila-Perez案件所做的決定。上訴局認為此案直系親屬子女的I-130申請已在子女20歲時,即1996年批准,且其I-485調整身分已於2003年遞件,允許保留他的未成年子女身分,因為兒童保護法並沒有要求在2002年8月6日時須有申請案仍在審理中。

移民上訴局說,在重新探討兒童保護法的立法時,發現國會沒有打算將那些在生效日前已被批准的簽證申請案,但等到生效日後才遞交調整身分案件的當事人,從兒童保護法中排除。

上訴局並指出,可以合理的認為,參議院打算擴大法規的保護範圍,不但要保護兒童保護法立法時簽證和調整身分仍在審理中的當事人,也要保護那些簽證申請在兒童保護法立法前已獲批准的當事人,只要他們的申請還沒有做「最後裁決」。

我認為,立法仍需更多的改進。這個規則沒有對2002年8月6日前的「最後判決」做更進一步定義,所以會讓申請人無法享受兒童保護法的福利。移民法允許調整身分的申請,可在移民法院上庭的程序中再度提出,且移民上訴局先前在其2006年一份未公開宣布的KiNa Kim案中判定,已被行政上拒絕的I-485調整身分案(此案為2002年4月19日)不構成最後的拒絕,因為它可以日後在移民法官面前重新申請。

該立場在移民上訴局的Avila-Perez案件再次發生,它允許申請人在他的遞解出境程序上提出申請,上訴局也提到2004年第九巡迴法院的Padash v.INS案件中最後判決的定義,包括在聯邦法院的上訴案。這個規則應該很容易告訴有這種情況的申請人,可在移民法院上重新申請他們的I-485調整身分,如果他們的案件還沒有被轉到法院,應提供一個程序讓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的當地官員協助簽發上庭通知(NTAs),以便申請人能從這個方向爭取福利,否則申請人將無從快速的獲得上庭通知。

根據我們的經驗,要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或美國移民執法局(U.S.I.C.E)要求上庭通知,需要花很多時間和精力。

I-824表 遞交時機

我們過去幾年向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和國務院提出,在美國調整身分的主要外籍人士,不應該受到要在有簽證配額的一年內為海外的家屬遞交I-824申請案,來滿足規章中要申請人在那段時間內「尋求獲取」(Sought to Acquire)居民身分,因為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I-824申請表上的使用說明,一直都說要等到申請案已獲批准後才有資格遞件。

我們過去已為我們的個案向移民局提出這些具體的文件,說明和I-485同時申請的I-824,因沒有在規定的時間中申請而被拒絕,服務局的判決書中說,申請人只可在I-485調整身分批准後才可申請。

甚至到現在,I-824表的使用說明仍然指示如下:你應該使用I-824表要求移民服務局對「一個先前已批准的案件」採取進一步的行動。註解說,如果你的申請已被拒絕或尚未批准,移民服務局不會處理你的I-824表。這份申請表不可用來查核一份尚在處理中的案件。

此表的使用說明上根本沒有闡明I-824可以和I-485調整身分同時遞件。而現在這個規則卻說:一份先前遞交的I-824案,若因主要申請外籍人士的調整身分尚未批准而被拒,可以用此當證據證明已經「尋求獲取」合法永久居民的身分。因此,勞工紙或簽證申請都無法滿足這個「尋求獲取」合法永久居民身分的要求,因為這些步驟是簽證申請審批過程的整體部分,必須要在簽證有配額前處理。

這種情況也出現在最近國務院對我們一個案件的回函中。國務院說必須顯示,我們的客戶本身實際上已嘗試遞交I-824的申請。那個案件,我們斷定以符合「尋求獲取」合法永久居民身分的條件,即當主要外籍申請人在他的I-485調整身分表上打上記號,說他的妻子和子女會隨後追隨他來美國,他在I-485調整身分表格第三部分的B節清楚地打上「是」。

新的規則 仍有缺點

但是,移民局卻在兒童保護法上制定要滿足這個「尋求獲取」的法定語言,說只有遞交I-824案件才可滿足這個法規。若兒童保護法法規不堅持一定要有一份I-824的申請,因而會允許申請人由其他方式說明他們「尋求獲取」合法永久居民的身分。移民局本身的矛盾讓這個規則毫無根據,如果移民局自己培訓出來的官員不知道I-824可以和I-485同時遞件,那麼一般大眾怎麼會知道呢?

但是,移民局沒有考慮到美國愛國法案提到只要受益人在2001年9月以後才滿21歲,且申請案已在2001年9月11日前遞件,此類兒童保護法的受益人可扣除45天。做為補救的立法,應該給予兒童保護法條款最寬大的解釋,允許最多類別的當事人獲得福利,且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對兒童保護法的計算解釋沒有加入愛國法案中的45天。

當我們稱讚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對移民上訴局Avila-Perez案件判決順從的同時,我們認為這個規則仍有缺點,希望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在今夏結束前公布的新兒童保護法章程中會做出更有利的解釋。

 

本文作者有25年以上的移民法經驗﹐律師事務所設在紐約市。於1977年在克利夫蘭-馬歇爾法學院得到最佳法律寫作的 Sidney A. Levine獎,並在許多族裔報紙投稿刊登移民專欄﹐如世界日報﹐星島日報﹐巴基斯坦之聲﹐Muhasha 和 OCS日文報。他曾在民事法庭以移民專家的身份出庭作證﹐並在1985年因保護人權受到臺灣政府的表揚。他的文章" 布希總統臨時工人計畫與相關待審立法之分析“是著名移民刊物出版社-Interpreter Releases在美國移民律師協會2004年年會上的頭條文章﹐還有他以從未被任何法庭裁決過的法律問題在第二巡迴上訴法庭以”首地國際公司對抗移民局”勝訴﹐並成功地挑戰移民局40多年來根據模糊的標準撤銷已經批准的移民簽證申請的政策。可惜﹐由於執政黨在2004年的情報改革法案特別針對首地國際公司案件﹐使它作為先例的價值為期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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