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地國際公司勝訴和它對您的意義

-- 李亞倫律師

首地國際公司對抗移民局,案號03-6139(第二巡迴上訴法庭,8/2/2004),是一個移民法的重要案件,因為它在第二巡迴法庭創下首例,以有關法院對政府處理移民案件的自由裁定有審查權,這個爭論點曾經有三個巡迴法庭支持政府,而另有一個巡迴法庭則站在外籍人士這一邊;另外,它在全國巡迴法庭也創下首例,以一旦外籍人士已整裝來美,移民局則喪失取消已批准移民簽證的申請權力。


首地國際公司和柴先生以這兩個爭論點,在2004年2月18日在法庭口頭辯論,之後補充辯護狀。在我代表申訴人辯論期間,美國移民律師協會、美國國際人員理事會和美國商會等以「法庭之友」名義,向法庭提交辯護狀。下面是未來它對外籍人士的意義。

自從在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庭,以首地國際公司對抗移民局,打贏了這個成為首例的官司後(判決書在2004年8月2日公布),很多人問,這到底是什麼官司,為什麼它這麼重要?

首地國際公司案件牽涉到一個小公司-首地,和它從中國總公司調來美國、領導公司在紐約發展的美國分公司執行主管。柴先生持L-1A「公司內部調職」簽證,到這個已在美國打開市場多月、但還沒有決定下一步該如何生存的美國分公司工作。這個公司開始拓展美國市場,而且第二年已有相當盈餘。公司替柴先生申請L-1A延期,移民局向該公司要求並收到大量文件,證明柴先生是適任的執行主管,並批准了他的延期簽證。

接著公司替柴先生提出職業移民簽證申請(I-140),公司相信他對長期擴大美國公司業務具有重要地位。這個I-140職業移民申請,是向移民局證明這個公司可以生存,總公司和分公司的關係仍然存在,而且柴先生對此職位相當勝任。這個申請不久就被批准,證實柴先生的確是美國分公司的執行主管,而且有資格以EB1-3公司內部調職的類別,申請職業移民第一優先。之後,柴先生和他的家人向移民局申辦移民手續的最後一個步驟(I-485),那就是調整身分為永久居留權。

在等待綠卡辦理過程中,移民局開始質疑,已發給柴先生多次執行主管的職位,然後取消他獲批准的職業移民申請,而不顧從公司開始發展到取消他移民申請期間,首地公司增加了數名職員和一些收入。雖然移民局有一個已實施很久的政策,就是移民官員在沒有重大錯誤或欺騙下,不應該重新審核先前已審核決定的案子,而且我們在移民局辦理此案的過程中,也多次提出這個重點,可惜這個政策不但被忽略,並且從移民局內部的行政上訴到向聯邦區域法庭訴訟此案,移民局一直以此為訴訟重點。

在這個訴訟過程中,紐約東區法院對我們挑戰移民局「取消訴訟程序」的法律條款,認為那是司法部長可以自由判決的權利,而以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拒絕我們的訴訟。在1996年非法移民改革及移民責任法案(IIRIRA)實施前,聯邦法庭有權干預司法部長的自由判決權。但是,非法移民改革及移民責任法案履行了移民與國籍法案(INA) 的 242(a)(2)(B)(ii)規條,那就是除了政治庇護案外,法院不再有重新審查司法部長決定或行動的管轄權,尤其是依法特別授予司法部長的自由判決權。政府的立場是,移民與國籍法案的第205撤銷條款是自由判決權,而且是在法院重新審查的範圍外,依此條款明顯指出,司法部長可以隨時在正當理由下,撤銷簽證申請。

在東區法院拒絕訴訟後,我們向隸屬最高法院的聯邦巡迴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全國共有11個聯邦上訴法庭,外加華盛頓特別行政區上訴法庭,每個法庭負責全國不同區域的聯邦案件)。在決定我們的上訴中,第二巡迴上訴法庭(轄紐約州、佛蒙特州和康州)支持我們管轄權的論點。雖然它沒有引用其他許多巡迴上訴法庭同意政府的立場,依移民與國籍法案給予司法部長自由判決權的條款,如第六巡迴法庭(俄亥俄州、密西根州、肯塔基州和田納西州)、第七巡迴法庭(伊利諾伊州、印第安納州和威斯康辛州)及第十巡迴法庭(懷俄明州、猶他州、科羅拉多州、堪薩斯州、俄克拉荷馬州和新墨西哥州),或者像第九巡迴法庭(加州、阿拉斯加州、華盛頓州、蒙大拿州、愛達荷州、俄勒岡州、內華達州、亞利桑納州和夏威夷州)開的先例。

聯邦第二巡迴法庭表示,贊成第九巡迴法庭的裁決,認為司法部長在執行自由判決權時應有限制性;而且認定,區域法院沒有法律依據做其判決,因為司法部長的自由判決權中,並沒有「被特別列出」。

我們的爭論是依第205規條第三段指出,當事人必須在整裝來美前,收到移民局寄到他最新地址的取消通知單,否則這項「取消」不具有法定效力。政府則爭論,這第三段只能運用在居住於海外的當事人,而不是柴先生,因為他已來到美國。當法庭在法規中找制約性,尤其很明顯的移民局已給予極大的自主權,這個上訴法庭似乎贊同第九巡迴法庭的意見,就是當司法部長在執行其自由判決權時,必須仔細審查自由判決權是否超出,並違反司法部給予的第242(a)(2)(B)(ii)規條。

目前,有很多這類的案子因第242(a)(2)(B)(ii)規條,而被聯邦法庭拒聽。很可惜移民局給予自由判決權,而又沒有能力讓聯邦法官聽案,這助長了移民局的膽子,而拒絕像首地公司的案子。我們希望這個官司能幫您轉變潮流,來對抗法院拒絕重審的裁決。在此,能由其他巡迴法庭-第二巡迴法庭指出,並贊成法院有重審的重要性,是不能不加以重視的,尤其第二巡迴法庭不但受到學者極大的尊敬,並有高水準的裁決,可以說是全國最具影響力的巡迴法庭。

第二巡迴法庭的大多數法官,對首地公司的案件裁決,是(當管轄權的問題已不成因素)一旦外籍人士已來到美國,司法部長沒有權力撤銷已經批准的移民簽證申請。在這個案子中,柴先生在他的I-140申請批准時,人已在美國。我們研究發現,這是一個以前從未被任何巡迴法庭決定過的問題,僅有俄勒岡州區域法庭和移民上訴委員會,不過他們的判決對政府有利。我們爭辯,一旦柴先生被批准,他的身分只能在一個有公正標準立場的移民法庭之前處理,而不能因司法部長認為,他有好的和足夠理由,而隨時撤銷。

就此,我們依第205規條第四段「假如沒有事先給予撤銷通知單,而受益人申請進入美國,他的允許入境應照此案的1225和1229a規條處理」。(1225和1229a規條是辨理快速和一般移送出境的程序)我們更進一步指出,在一個類似情況,移民上訴委員會曾支持由移民法官來檢查拒絕入境和驅逐出境的簽證申請。第二巡迴法庭在決議書中指出,以簡單的說法來解釋,移民局取消已批准簽證申請,是沒有法定效力的,除非當事人在整裝來美前,收到國務卿的撤銷通知。

第二巡迴法庭認為,這個章程所要求的通知,並沒有含糊不清。法庭也知道移民局抱怨,認為法庭如果如此裁決,它將弄亂調整身分的程序,並增加部門行政處理的負擔。但是第二巡迴法庭指出,如果移民局認為它是對的,它能請求國會修正章程。第二巡迴法庭說,如果將來移民局此一關注具有價值,經由國會獲得適宜技術章程的修正案,應不困難。

現在,這個首地公司的案子還未結束,因為政府有權在原先定案的法官面前請求複審,或由整個第二巡迴法庭法官複審,或者上訴到最高法院。不管最後結果如何,第二巡迴法庭的判決已證明,政府的權利應有限制,並且法庭已準備隨時使用它的制衡權,來審查和平衡政府的三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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