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快訊! 2015年5月13日

CSPA兒童保護法,EB-5投資移民名額倒退,SILVA-TREVINO案判刑事證据規定取消, 換工作場所需有H-1B修訂案


1.國務院簽證辦公室在2015年4月的2015年IIUSA EB-5擁護區域經濟會議上舒緩了EB-5名額倒退對中國出生者造成威脅及受撫養子女恐超齡的一些焦慮。(2015年5月份的簽證公告顯示,該類別的中國出生者倒退到2013年5月1日前遞交案)。它提到CSPA(兒童保護法)的目前解釋為“簽證排期排到一年內必須對獲得合法永久居留的身份採取行動” - 一旦簽證排期排到,申請人或受撫養申請人,有一年的期間積极辦理移民步驟。簽證辦公室指出移民局于2014年6月份的指導中,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交﹕I-485調整為永久居民身份的表格,或DS-260表申請移民簽證,或I-824對已批准的案件採取行動的表格,或向國務院交付簽証費。EB-5海外申請人擔心,I-526外籍企業家移民申請表格批准後,將等更長的時間才能進行全國簽證中心(NVC)的下一個階段,且一旦類別倒退﹐全國簽證中心不會發出DS-260表(移民簽證申請表)﹐將造成受撫養子女無法采取下一步的行動,以保護他們的移民權利。但簽證辦公室解釋說,當排期截止日確定時,全國簽證中心將對那些截止日已排到並已批准的申請人發送繳費通知,以便申請人在12個月內繳納移民簽證費。這個消息除了給人一种如釋重負的感覺外﹐也減少一些EB-5申請人的壓力,因為排期倒退他們的孩子可能無法移民﹐而需現在遞交第二份的EB-5申請。從Ron Klasko先生的文章“中國EB-5市場:2015年(第二部分) - 中國EB-5市場最新消息及熱門事項”,我們了解﹐申請第二份案子現在正被考慮中﹐因為“有些投資者受到代理人的催促,擔心因配額倒退﹐他們的子女可能超齡,就遞交多份的EB-5投資申請案“。

2.回顧2014年6月6日美國移民局的政策備忘錄,對上述情況提及“評鑒因“特殊狀況”而遲交案件的指導 - 申請人必須在簽証排到一年內﹐採取獲得合法永久居留權的行動﹐以便受到儿童保護法的保護 ”﹐ 並在Vasquez案件﹐25 I&N Dec 817(BIA 2012)中,提出特殊情況﹐說會原諒外籍人士沒有在規定時間及時遞件﹐但滿足”採取行動“的要求。它說,為建立特殊狀況,申請人必須證明:(1)情況并非由他/她自己的行為而造成的; (2)這些情況直接關系到申請人未能在一年期限內提交申請; (3)在這种情況下遲交案件是合理的。例子包括律師無能,或申請人與律師簽訂協議書﹐但律師沒有為申請人采取行動,或與律師溝通,指控律師沒做某事,並給律師机會回應﹐或申請人真誠並努力的要求律師做事; 或向适當的紀律部門投訴﹐抱怨律師缺乏道德和法律責任。 美國移民局同意讓先前因這種情況被拒的案件﹐即使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可重新打開。由于美國移民局過去不接受這种情況,所以可能有很多申請人符合資格。當然,時間已過﹐收集證据﹐或著希望或需要使用此方法來移民的可能性已變小。然而,那些可以證明自己特殊狀況的人,我們鼓勵現在就申請。

3.司法部長Eric Holder 于2015年4月10日收回前總檢察長 Michael Mukasey 在Silva-Trevino案 24 I&N Dec. 687(AG 2008)的判決﹐這是好消息。Silva-Trevino新案26 I&N Dec. 550(AG 2015年)說,在審核移民案件時﹐首先要檢查刑事罪是否存在 - 即外籍人士按州政府的法令被定罪或認罪﹐要看其罪行是否含所有聯邦罪行法需被驅逐出境的元素﹐如果罪行過多﹐是否州政府可以用不在聯邦法律(按分類方法)泛圍的情況予以起訴﹔如果法令可將罪行分割成不同部份﹐而其中一項適合聯邦法規,則需要檢查其定罪紀錄﹐譬如起訴書,陪審團說明,認罪討論會,有罪判決,看外籍人士是否明確地犯下所有聯邦罪行(修改后的分類方法)的元素。Silva-Trevino 原案沒有照這種推理來審核﹐它說若分類方法和修改后的分類方法無法證明外籍人士犯下了所有聯邦罪行法需被驅逐的元素,那麼與定罪紀錄無關的事項﹐可以用來證明。也就是﹐可以使用不可靠的證据,如逮捕報告或判決之前的調查報告來驅逐外籍人士。最高法院在後來的 Moncrieffe v. Holder 案,133最高法院1678(2013年)清楚地拒絕了Silva-Trevino案的推理﹐指出“定罪”這句話需要採用分類方法,審核判決的人不能以一種特定毒品的定罪來分析一個特殊的情況,來看毒品的數量是否使之成為重罪。

4。行政上訴辦公室(AAO)在Simeio Solutions 有限責任公司案26 I&N Dec. 542(AAO 2015年)的判決說,凡H-1B員工為LCA(勞工情況調查申請)授權工作地點之外的另一個地點工作,即構成雇佣條款及條件的重大改變,因此要對H-1B申請案提出修正。勞工部(DOL)批准的LCA是H-1B申請的一個必要部分﹐必須包含在H-1B的申請文件中。它為職務頭銜﹐級別,及普遍的工資下了定義﹐也適當的發出通知要遞交申請H-1B的意圖,以及其工作的地理地點。其工作地點填在H-1B的申請表格中。此案值得重視,因為現在勞工部和移民局這兩個單位,有兩個不同的接收方法。此案的申請單位試圖彌補缺陷﹐申請了并獲得一個新的LCA,來包括員工將工作的2個地理地點。 勞工部法規20 CFR 655.735(F)(1)給予選擇﹐即當一位H-1B非移民簽證的短期就業分配達到工作天數的极限,雇主可以提交一份LCA的申請,獲得認證后,分配任何一位同職業類別的H- 1B非移民員工根據LCA在其地點工作。然而,美國移民局拒絕了這中作法﹐說改變的工作地點不在原始 H-1B申請的I-129表格中﹐构成雇佣條款及條件的重大改變,申請人應提交一份與新的LCA配合的I-129修訂表格﹐來對照這些改變。現在H-1B雇主必須認真考慮為將不在原H-1B申請工作地點的員工,遞交H-1B修訂案,尤其是FDNS(欺詐檢測和國家安全)增加現場檢查﹐和在現場找不到員工而產生的問題。我們還知道,若企業名稱有變動,如果H-1B持有人想離境,需要重新拿簽証﹐也要遞交H-1B修訂案。最後,行政上訴辦公室在其腳注中似乎表明,可能在未來的判決中不會影響外籍人士的H-1B身份資格,不過將需要遞交修訂案或新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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