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快訊! 2015年4月20日

上訴判決辦公室(AAO)判定,代理人,公司代表或聯絡經商處在經營業務時﹐雖然只提供持續性的商品和/或服務給有關連的外國公司,EB-1C職業移民類別的跨國公司高級主管/經理的受益人仍然可以有資格申請永久居留權。


我很高興向大家報告,我們一個涉及L-1A跨國公司內部調動人員透過職業移民第一優先(EB-1C)跨國公司高管/經理的途徑申請綠卡的成功案﹐已被移民局的上訴判決辦公室(AAO),指定為一個先例的判決﹐全國各地可以把它當法律條款來引用。 (Leacheng公司案,26 I&N 十二月532(AAO 2015)) 判決全文網址為http://www.justice.gov/eoir/vll/intdec/vol26/3830.pdf)。此案最初被美國移民局的德州服務中心拒絕﹐理由是認為該公司未在美國依預期的法規開展業務。它說此案證據沒有證明美國公司和其他美國的組織和美國的客戶之間有傳統式的銷售合同或支付款項。相反的,美國公司的收入是透過海外母公司得到的,而母公司的另一家子公司是美國公司所有銷售合同的承包方。德州服務中心主任列舉說“做生意”的規定﹐意思是由一家企業,公司或其他實体公司提供正規,系統式,持續性的貨物和/或服務,而不是僅靠一家代理商或辦事處。他說,美國公司提交了各種發票和提貨單,但在這有關期間的所有發票和提貨單僅是外國公司和申請公司之間互開的;這些文件并沒有說明是與其他獨立企業或實体公司“做生意”;而且發票和提貨單只顯示從外國母公司出貨裝運到美國子公司。

上訴時,我們指出美國公司雖然不是銷售合同締約的一方﹐但是實際確保合同的營銷,設計,相應,和完成合同中每一個條款的一方,而且所有貨物被送到美國公司,由其把貨送給客戶。我們爭論,從現有但未經發表的判例法和傳統移民局在L-1跨國規定的歷史中解釋,該公司的經營方式屬“做生意”的范圍之內。 (參考8 CFR 214.2(L)(3)(V)(C)的L-1規則﹐它是适當的,因為同樣的字“做生意”同時出現在L-1和EB-1C的規定中)。

此判決(2015年4月9日AAO定此為先例法案),上訴機構明確的指出,“做生意”的定義沒有規定一個跨國經理或主管的申請機構﹐必須提供貨物和/或服務給一個非附屬的第三方公司,而且這樣的組織可以透過正規的,系統的,連續性地為跨國組織內的相關公司,提供貨物和/或服務來建立它在“做生意”。AAO和L-1監管歷史討論規則相比﹐即使他們是向美國境外的一家公司做生意,承認這樣的服務符合資格,而且EB-1C最終規則的頒布,目前“做生意”在綠卡上的定義,說這兩個是相似的,因此拒絕讀取規則中有第三方或者非隸屬關系的要求。它最后指出,申請組織是有關聯的外國實体公司和它美國客戶的代理人,公司代表或聯絡經商處的事實并不排除它是照法規規定來做生意,且此案申請人已經建立它根據正規的,系統的,連續性的規定在美國做生意提供服務。

現在全國各地都可以接受這個裁決,意味著海外公司可能能夠為他們的主管和經理建立并獲得L-1簽證和EB-1C綠卡,即使他們所屬的美國公司沒有和其他美國公司涉及傳統式的銷售和收據業務,而是全力地為海外公司及/或其附屬公司,在這個國家內提供貨物和/或服務的正規流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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