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2015年4月20日


上诉判决办公室(AAO)判定,代理人,公司代表或联络经商处在经营业务时,虽然只提供持续性的商品和/或服务给有关连的外国公司,EB-1C职业移民类别的跨国公司高级主管/经理的受益人仍然可以有资格申请永久居留权。


我很高兴向大家报告,我们一个涉及L-1A跨国公司内部调动人员透过职业移民第一优先(EB-1C)跨国公司高管/经理的途径申请绿卡的成功案,已被移民局的上诉判决办公室(AAO),指定为一个先例的判决,全国各地可以把它当法律条款来引用。 (Leacheng公司案,26 I&N 十二月532(AAO 2015)) 判决全文网址为http://www.justice.gov/eoir/vll/intdec/vol26/3830.pdf)。此案最初被美国移民局的德州服务中心拒绝,理由是认为该公司未在美国依预期的法规开展业务。它说此案证据没有证明美国公司和其他美国的组织和美国的客户之间有传统式的销售合同或支付款项。相反的,美国公司的收入是透过海外母公司得到的,而母公司的另一家子公司是美国公司所有销售合同的承包方。德州服务中心主任列举说“做生意”的规定,意思是由一家企业,公司或其他实体公司提供正规,系统式,持续性的货物和/或服务,而不是仅靠一家代理商或办事处。他说,美国公司提交了各种发票和提货单,但在这有关期间的所有发票和提货单仅是外国公司和申请公司之间互开的;这些文件并没有说明是与其他独立企业或实体公司“做生意”;而且发票和提货单只显示从外国母公司出货装运到美国子公司。

上诉时,我们指出美国公司虽然不是销售合同缔约的一方,但是实际确保合同的营销,设计,相应,和完成合同中每一个条款的一方,而且所有货物被送到美国公司,由其把货送给客户。我们争论,从现有但未经发表的判例法和传统移民局在L-1跨国规定的历史中解释,该公司的经营方式属“做生意”的范围之内。 (参考8 CFR 214.2(L)(3)(V)(C)的L-1规则,它是适当的,因为同样的字“做生意”同时出现在L-1和EB-1C的规定中)。

此判决(2015年4月9日AAO定此为先例法案),上诉机构明确的指出,“做生意”的定义没有规定一个跨国经理或主管的申请机构,必须提供货物和/或服务给一个非附属的第三方公司,而且这样的组织可以透过正规的,系统的,连续性地为跨国组织内的相关公司,提供货物和/或服务来建立它在“做生意”。AAO和L-1监管历史讨论规则相比,即使他们是向美国境外的一家公司做生意,承认这样的服务符合资格,而且EB-1C最终规则的颁布,目前“做生意”在绿卡上的定义,说这两个是相似的,因此拒绝读取规则中有第三方或者非隶属关系的要求。它最后指出,申请组织是有关联的外国实体公司和它美国客户的代理人,公司代表或联络经商处的事实并不排除它是照法规规定来做生意,且此案申请人已经建立它根据正规的,系统的,连续性的规定在美国做生意提供服务。

现在全国各地都可以接受这个裁决,意味著海外公司可能能够为他们的主管和经理建立并获得L-1签证和EB-1C绿卡,即使他们所属的美国公司没有和其他美国公司涉及传统式的销售和收据业务,而是全力地为海外公司及/或其附属公司,在这个国家内提供货物和/或服务的正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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